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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20-02-08 11:29 来源:海南报 编辑:安普荣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州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完善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电梯安全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及钢结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消防、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工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引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电梯安全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条电梯的选型配置及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备用电源等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道等要求。
  车站、机场、行人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使用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有关电梯的设计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电梯井道施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电梯安装等单位进行会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规定的,应当立即整改;未经整改或者整改后不符合电梯安装要求的,不得安装电梯。
  第十条安装使用乘客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智能化远程监测装置。
  第十一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电梯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许可资格或者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等其他情形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于电梯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更换电梯的产品标牌,标明改造日期以及改造单位的名称、资质许可证件编号等信息。
  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对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后,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在委托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出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电梯报废、拆除或者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拆除、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一)制定日常巡查、定期报检、安全培训等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一梯一档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二)配备具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作业资格的人员负责电梯安全管理,并保证在岗;(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不得在电梯轿厢、机房、井道内放置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不得加装易燃或者可能产生大量有害气体、烟雾等材料制成的设施设备等;(四)在电梯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责任承诺书、警示标识、有效期内的安全检验标志、维护保养单位名称及应急救援电话;(五)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设置广告不得影响电梯的安全性能,必要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配合;(六)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应当于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二个月签订;(七)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紧急报警装置完好有效;(八)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维护保养,现场监督、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签字确认;(九)配合通讯运营企业完成电梯井道内通讯信号的覆盖,保持移动信号畅通;(十)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警示标识,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十一)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完整移交电梯相关资料;(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使用标志所标注的下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停电梯,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识,并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申请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三)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电梯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第十九条乘客在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二)不得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三)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阻挡电梯层门、轿门;(四)不得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五)不得在电梯轿厢内吸烟;(六)电梯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并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指挥;(七)需要陪护的人员乘用电梯时,应当由陪护人员陪护并负责其安全;(八)不得有影响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资质。首次在本州从事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将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一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规定的维护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并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护保养;(二)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且不少于二人;(三)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说明有关情况和处理建议;(四)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信畅通;(六)在有维护保养业务的县,合理设置驻地维护保养站点,根据需要配备常驻维护保养人员;(七)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在救援工作完成后三日内,将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八)至少每十五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半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自检记录;(九)终止电梯维护保养时,应当确保移交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干扰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前,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运行状况进行评价,并作出评价报告提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和原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新签订的维护保养合同生效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维护保养信息变更。
  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原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进行书面交接。
  第二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维护保养项目及要求;(二)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三)故障维修和紧急救援到达时限;(四)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五)收费方式和标准;(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三)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报停、报废电梯的;(四)违规进行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的;(五)变更维护保养合同的;(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电梯安装、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电梯安全状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梯管理信用档案,强化信用监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安全隐患。责令改正期限应根据实际整改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三十日。确因问题复杂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使用单位每年至少演练一次,维护保养单位每季度至少演练一次。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及相关部门履行应急处置与救援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接到电梯事故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督促指导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等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改造后,电梯改造单位未更换产品标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放置和加装与电梯安全运行无关的物品、设施设备的;(二)未在电梯的明显位置设置应急救援电话、标明安全责任承诺书的;(三)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的;(四)未查验相关资质证书,委托不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的;(五)未按规定时间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更改电梯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及其他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时未进行评价、未按时办理信息变更的;(二)维护保养合同终止时,未与使用单位进行书面交接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智能化远程监测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举报后未依法及时处理的;(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处理的;(三)妨碍电梯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四)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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